163育华初一20班的号,民发 2012 163号,母爱作文600字初一,(2011)宁民一初字第163号

发布时间:2013-04-09 来源: 育华初一18@163

宁民终字第247号 颁布部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号:(2011)寿刑初字第61号 颁布... 宁民终字第162号 颁布部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号:(2011)宁民终字第163号 颁...

(2011)宁民一初字第 163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宁民一初字第 16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六平,男。

原告蒋海风,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省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欣,男。

被告刘时生,男。

被告李彬(金石镇人) ,男。

被告李艳平,女。

被告邹世红,男。

被告易志豪,男。

被告易国青,男。

被告陈翠华,女。

被告何宁宁,男。

被告何海军,男。

被告肖叶香,女。

被告王概,男。

被告王训伟,男。

被告李琼,女。

上列原、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 员刘占宜、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六平提出被告刘应生、程 徽波并非被告刘欣的法定监护人,刘欣的法定监护人应为刘时生,故要求将被告刘应生、程 徽波变更为刘时生,经依法审查核实后,准许该申请,依法将被告刘应生、程徽波变更为刘 时生,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 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刘应生、李彬、李艳平、易志豪、易国 青、陈翠华、何宁宁、何海军、肖叶香、王概、王训伟、李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六平、蒋海风诉称,2010 年 6 月 25 日下午,原告之子李彬(?~山人,已死 亡) 、刘欣、刘海波、王概、陈?⒑文 遥 飞媳桓媪跣捞嵋榇蠹乙黄鹑バ履 潦保 畋颍 ń 鹗 蛉耍┘耙字竞婪叛 Ш 笸 芬黄鸹丶 礁 匮艄庖皆汉竺娴拇笥闾劣斡荆 П 闾岢霾幌滤 渌 б 哺 嫦滤 钡酱锎笥闾良 蒙戏揭蚨淹列纬傻幕 饧右唤拧保 渲屑肝煌 斡荆 跣浪担骸安幌滤 R欢问奔浜螅 囊蝗艘欢 跣馈⒑文 幼帕跣劳岩孪滤 肜畋颍?~山人)一起游到较深的地方去,由于刘欣踩空石头滑倒水里,把何宁宁、李 彬(?~山人)甩到深水处,刘欣自己游到岸边,何宁宁被刘海波拖回浅水,剩下李彬(?~ 山人)仍在水里挣扎,同学陈浩在施救李彬(?~山人)的过程中,两人均溺水身亡。综上, 被告刘欣提议大家一起游泳,其他同学均表示同意,在有同学反对的时候,刘欣又以言语相 威胁,导致李彬(?~山人)溺水,陈浩在施救中一并溺水身亡的后果。被告刘欣存在明显 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同学是本次事故的积极参与者, 都相约实施了危险行为,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一、依法判 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50000 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欣、刘应生、李彬、李艳平、易志豪、易国青、陈翠华、何宁宁、何海军、肖 叶香、王概、王训伟、李琼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对王概的询问笔录,证明首先提出游泳的是刘欣,并威胁不下水的一人 一耳光加一脚,陈浩为救李彬(?~山人)而死亡; 3、公安机关对刘欣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波先下水,陈浩为救李彬而死亡; 4、公安机关对何宁宁的询问笔录, 5、公安机关对李彬(金石镇人)的询问笔录, 6、公安机关对刘海波的询问笔录, 上述 4-6 号证据拟证明是刘欣提出游泳,并威胁谁不下水就打他耳光、踢死他,刘海 波反对去游泳,要去爬山,陈浩为救李彬而死亡; 7、对藕塘小学校长蒋光辉的调查笔录, 8、对藕塘小学教师黄清玉的调查笔录, 9、对藕塘小学教师曾艳梅的调查笔录, 上述 7-9 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在学校提前放学之后,结伴到外面去玩造成的损害后 果; 10、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金石镇居住; 1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一家人长期在金石镇居住并购买房屋; 12、受害人李彬(?~山人)户口注销证明, 13、 (2010)宁民一初字第 731 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 14、 《协调意见书》 ,证明该案发生后经过政府进行调处,有土地使用权人及藕塘小学 赔偿李彬 9 万元的情况。

15、李彬的死亡事故损失清单。 被告刘欣、刘应生、李彬、李艳平、易志豪、易国青、陈翠华、何宁宁、何海军、肖 叶香、王概、王训伟、李琼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 1 号证据是当事人的身 份资料,12 号证据是李彬(?~山人)户口注销证明均系权威部门所作的证明文书,本院对 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 2-6 号证据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参与游泳未 成年人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是事发的第二天形成, 询问时均有未 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场, 较能反映当天的事发经过, 本院将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记录对本 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7-9 号证据系事发后学生所在学校的校长及教师对当天事实所作的 叙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0、11 号证据系新宁县藕塘村村民、第五村民小组 所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合同,拟证明受害人李彬(?~山人)生前长期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 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本院据此依法认定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 13-15 号证据仅作本案处 理时的参考依据。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 年 6 月 25 日下午,新宁县藕塘小学和新宁县焦家垅中学因老师开会都提前放 学,放学后,藕塘小学学生李彬(?~山人,12 岁) 、刘欣(12 岁) 、刘海波(13 岁) 、王概 (13 岁) 、陈?⒑文 岁) ,李彬(金石镇人、13 岁)及焦家垅中学学生易志豪(13 岁)同路一起回家,刘欣提议大家一起去游泳,并表示知晓一个水位不深的池塘,得到了大 家的认可。陈俊当即回家,但陈俊的堂哥陈浩一同前往。当大家到达新宁县阳光医院后面大 鱼塘上方因堆土形成的积水塘时,其中有几位同学提出不下水,刘欣说:

“不下水的一人一 耳光加一脚” ,接着刘欣第一个脱衣下水游泳,其他同学也跟随下水。一段时间后,刘欣、 何宁宁、李彬(?~山人)准备一起游到较深的地方去,由于刘欣踩空石头滑到水里,把何 宁宁和李彬甩到了深水,刘欣自己游上岸边,何宁宁被刘海波拖回浅水,剩下李彬(?~山 人)没能游出在水里挣扎,陈浩在施救李彬的过程中被李彬拖住一并溺水身亡。通过同学的 呼救,在池塘边钓鱼的人也没能将陈浩和李彬救出。

事后,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方已与学校、池塘管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保 留对其他同学监护人的追偿权利。

因陈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 13004 元、死亡赔偿金 331320 元,精神损 害赔偿金 6000 元,合计 350324 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 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 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浩、刘欣、刘海波、易志豪、王概、何宁宁、李彬(?~山人) 、李彬 (金石镇人)8 人均系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自身安全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

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8 位 学生均年满十周岁以上,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能够对河流、湖泊、水塘等水体存在 的危险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应该预见到在池塘游泳生命安全方面可能存在潜在的危险。

而刘欣提议大家一起游泳时,其他人均没有强烈反对,一同到达积水池旁边后,有人提出不 想下水,刘欣又以言语相威胁,导致一同前往的 8 位同学均脱衣下水游泳。当李彬(?~山 人)溺水时,陈浩因实施救助行为而一并溺水身亡。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刘欣存在明显 的侵权行为, 应由其监护人刘时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余同学虽然没有直接侵权故 意,但都相约实施危险行为,与李彬(?~山人)的溺水身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 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彬(?~山人)的父母也没有尽到应尽的 监护、教育职责,对李彬(?~山人)的溺水身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负部分责任。

综合刘欣、刘海波、易志豪、王概、何宁宁、李彬(金石镇人)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 各监护人存在的过错以及案件的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刘欣的监护人对李彬( ?~ 山人)的死亡承担 6000 元的赔偿责任,由其他各位参与游泳者的监护人各承担 4000 元的 赔偿责任。而刘欣、刘海波、易志豪、王概、何宁宁、李彬之间存在共同的过失,系共同侵 权, 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由被告刘时生赔偿原告李六平、蒋海风因李彬( ?~山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 6000 元; 二、由被告李艳平、邹世红赔偿原告李六平、蒋海风因李彬(?~山人)死亡造成的经 济损失 4000 元; 三、由被告易国青、陈翠华赔偿原告李六平、蒋海风因李彬(?~山人)死亡造成的经 济损失 4000 元; 四、由被告何海军、肖叶香赔偿原告李六平、蒋海风因李彬(?~山人)死亡造成的经 济损失 4000 元; 五、由被告王训伟、李琼赔偿原告李六平、蒋海风因李彬(?~山人)死亡造成的经济 损失 4000 元; 六、驳回原告李六平、蒋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支付,各被告之间应 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600 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刘 占 宜 徐 安 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焦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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