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商标纠纷案原告代理词,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临颍县跃杰烟酒名茶超市诉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债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3-29 来源: 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

柞水县辖乾佑镇、营盘镇、石瓮镇、凤凰镇、小岭镇、杏坪镇、下梁镇、红岩寺镇、曹坪镇、蔡玉窑镇、柴庄镇、瓦房口镇、丰北河镇。

原告临颍县跃杰烟酒名茶超市诉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债 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临民初字第 1622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临颍县跃杰烟酒名茶超市。

负责人臧跃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尚艳贞,任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李颍坦,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临颍县跃杰烟酒名茶超市诉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颍县跃杰烟酒名茶超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人臧恒仁,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李颍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跃杰烟酒名茶超市诉称, 2005 年期间, 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物品, 每次购物均不付现款, 虽经多次追要, 被告仅付给部分欠款, 至今尚欠 27440 元不予偿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27440 元。

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辩称,对 2009 年 5 月 31 日的欠条 770 元予以认可,对其余 4 张票据的欠款不予认可,因为票据上没有加盖本单位的公章,不属于公务行为,应属于个 人行为,不应有被告承担,4 张发票上的时间已超过 2 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颍县跃杰烟酒名茶超市从事烟酒等物品的销售,原告主张被告临 颍县环境保护局在其店内购买烟酒物品,每次购物均不付现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仅付给部 分欠款,至今尚欠 27440 元不予偿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票据 5 张,金额 27440 元, 票据上均有被告经手人和原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名, 5 张票据及金额分别为:

1、 2005 年 2 月 27 日、欠 4400 元;2、2005 年 2 月 29 日、欠 6750 元;3、2005 年 3 月 28 日、欠 8880 元;4、2005 年 7 月 31 日、欠 6640 元;5、2009 年 5 月 31 日、欠 770 元。被告主张认可 770 元的欠款,对另外 4 张票据的欠款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 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 临颍县跃杰烟酒名茶超市主张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欠其货款 27440 元,要求被告偿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 5 张有被告经办人和原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名的票据予以证实, 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 27440 元。被告主张认可 770 元的欠款,对 另外 4 张票据的欠款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 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偿还原告临颍县跃杰烟酒名茶超市欠款 27440 元,于判决生 效后 7 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 480 元,由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占伟 审 判 员 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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