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商标驳回复审范文,原告易玛特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发布时间:2012-11-21 来源: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在第1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潘多拉公司诉称:1、申请...

原告易玛特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 141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易玛特公司(EMARKETER 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布罗德街 75 号。

法定代表人泰瑞•查布朗(Terry Chabrowe) ,共同创始人,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易玛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 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 26940 号关于第 7249031 号“eMarketer”商 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 26940 号决定)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本院于 2012 年 3 月 2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12 年 5 月 18 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易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璞,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 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26940 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易玛特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 定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eMarketer”组成,其中,字母“e”与“M”大?⒆痔迕飨 圆煌 虼耍 癳”与“Marketer”可以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两部分。

“Marketer”具有明 确的英文含义,指“在市场上做买卖的人”、“市场经营者“、”去市场的人“等,申请商 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咨询等服务上, 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服务对象或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 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易玛特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易玛特公司诉称:

申请商标文字来源于原告的公司名称, 设计独特, 具有显著性, 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首先,申请商标应当作为整体来理解,而不能割裂为“e” 和“marketer”两部分;其次,“marketer”在英文中只是一个派生词,由“market”派 生而来,许多权威的外文字典并没有收录该单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 26940 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第 26940 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 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 7249031 号“eMarketer”商标(见本判决附件) ,其申请人为易玛特 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 2009 年 3 月 12 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5 类借助 在线计算机通过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从事商业领域的信息、 通过在线计算机提供商业管 理分析、通过在线计算机提供商业咨询、通过在线计算机提供营销调研、商业管理分析、商 业咨询、营销调研等服务上,商品类似群组为 3502、3503. 易玛特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 2009 年 6 月 1 日作出 ZC7249031BH1 号驳回通知,驳回申请 商标的注册申请, 理由是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为“市场商人”, 该商标缺乏应由的显著特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 注册申请。 易玛特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其复审理由为:

一、申请商标的标识与易玛特公司的字号一致,而且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 既不是指定服务的通用名称,又没有直接描述或说明服务的任何特点,因此没有违反《商标 法》的禁止性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 2011 年 11 月 1 日作出第 26940 号决定。易玛特公司不 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在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第 2 版《英汉大词典》中,“marketer”一词有两 种翻译:1、去市场的人;2、在市场上做买卖的人,专营特定商品的人或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 26940 号决定、 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 商标局 ZC7249031BH1 号驳回 通知、驳回复审申请书、 《英汉大词典》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有关申请商标违反 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是否正确。

《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 项规定, 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该项法律规定是对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兜底性规定。

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 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 商标的本质功能即是区分商品或 服务的来源, 如果某标志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直接描述了服务的对象或者特点, 则该标识 由于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获得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标识为“eMarketer”,其中“Market”主要译为市?⒃谑谐∩ 辖 薪灰祝 怯⑽闹械某< 驶悖 白骸癳”通常理解为英文“electronic”的简写,翻译 为“电子的”,而后缀“er”为英文中常见的将动词转化为实施该动作的人的后缀。而 “marketer”在英文词典中可翻译为“在市场上做买卖的人”。因此,申请商标标识的含 义与市场交易密切相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主要包括提供商业管理、咨询、分析等服 务, 申请商标容易使得接受前述服务的主体认为直接表示了该类服务的对象或者特点, 因此 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 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 征。

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 别。

原告称申请商标即为原告的字号的起诉理由也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理由。

综上,被告有关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 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 26940 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 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 第 26940 号关于第 7249031 号“eMarketer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易玛特公司负担(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易玛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及副本, 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王 ??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二 ○ 一 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郝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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