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浩然,武陟兴华中学马浩然,和马浩然的名字一样,苏青华、王珍、马浩然、马浩元与张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
发布时间:2013-02-06 来源: 河南南阳中州路一男子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邓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果,女...
苏青华、王珍、马浩然、马浩元与张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 兴全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南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宛民初字第 19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青华,女。原告王珍,女。
原告马浩然,男。
原告马浩元,女。
法定代理人马胜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马浩然、马浩元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存,男。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义堂,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娟,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付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特别授权。
原告苏青华、王珍、马浩然、马浩元诉被告张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兴全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 称都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苏青华、王珍、马浩然、马浩元于 2010 年 1 月 22 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2 月 24 日、2011 年 3 月 16 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青华、王珍、马浩然、马浩元的 法定代理人马胜壮及委托代理人王珂、 被告张存、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张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晨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 年 3 月 21 日马胜壮驾驶豫 R-DR600 号五菱面包车沿 312 国道 自西向东在镇平柳泉铺段正常行驶,当行至 1062km+563m 处时,遭到被告张存驾驶的兴 全公司的豫 R15928 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 事故中,由于原告沿道路中心右侧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故原告在此事故中 无责任, 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镇公交认 字[2009]第 0005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不符合客观事实, 不能做为确定本案责任的证据。
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医疗、伤残等损失 77350.65 元,四原告于 2011 年 2 月 24 请求 变更赔偿数额为 495651 元, 2011 年 3 月 16 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 519923 元, 三被告至今未赔付。同时,被告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都 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 (1)苏青华:①医疗费票据 7 张,②诊断证明书 1 份,③病历材料 42 张; (2)王珍:①医疗费票据 1 张,②诊断证明书 1 份,③病历材料 43 张; (3)马浩元(马浩园) :①医疗费票据 3 张,②病历材料 3 张,③出院证明 1 张,④ 证明 1 份(证明姓名误写为马浩园) ; (4) 马浩然 (马豪然) :
①医疗费票据 1 张, ②诊断证明书 1 份, ③病历材料 14 张, ④证明 1 份(证明姓名误写为马豪然) 。
2、交通费票据 44 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抚养 状况。
4、房产证 1 份、证明 1 份。证实原告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及原告苏青华、 王珍的误工收入。
5、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
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有误,原告乘坐的豫 RDK600 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车辆应承担全责。
7、都邦保险单 1 份。证实都邦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存辩称:1、因马胜壮驾车行驶时向东转拐时碰向张存的直行车辆,该事故马 胜壮负主要责任;2、豫 R15928 号车投有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张存为支 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镇平县法院(2010)005 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该事故 马胜壮负主要责任。
被告全兴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存。被告全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 要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用于证明豫 R15928 客车购买 交强险,除交强险理赔范围外,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金额。
被告兴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苏青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无明确几人护理,应认 定为 1 人护理,病历无异议;对王珍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 证明误半年,不能按 418 天计算误工,病历无异议;对马浩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病历、 出院证、证明均无异议;对马浩然的也无异议。
2、对交通费票据其中 50 元的 21 张计 1050 元有异议,对其余的无异议,因为从镇 平到南阳车费每次 10 元,这 50 元票面与事实不符。
3、对马浩元和马浩然的户籍证明出生日期有异议,他俩是同年生;对柳泉铺村委证 明有异议,该村委不能证明公民的身份情况证明,对遮山村委及其他人的户口本无异议。
4、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王珍在这里居住,对误工证 明有异议,应拿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5、对 7 份鉴定书无异议。
6、对事故认定书及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马胜壮无 责任,反倒证明了马胜壮横穿马路应负全责。
7、对都邦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张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兴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赔偿清单数 额有异议,认为:
1、苏青华营养费应按 64 天计算;伙补无异议;护理应为 1 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误工费应按半年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对刘玉勤抚养费无异议,对马胜杰有异议;精神抚慰 金 3 万元过高,最多只能要求 5000 元。
2、对王珍的异议是:护理费异议同苏青华;误工天数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核实马浩元、马浩然出生日期后计算;精神抚慰金 3000 元较合适,2 万元过高。
3、对马浩然的异议是:护理费应按农村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未定残。
4、 对马浩元的异议是:
护理费同上; 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 精神抚慰金应为 2000 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同意张存与兴全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再补充两点:对伤残鉴定还是持异议,医疗费 我们保险公司要审核的,在医保范围内理赔;精神抚慰金较高,应依法判定,赔偿数额已超 交强险,多了无法理赔。
原告对被告张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镇平县法院(2010) 005 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内容有异议, 该判决是个案, 与本案不同, 对保单无异议。
2011 年 3 月 16 日开庭,原告举证:南阳市伊曼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副本,并再次增加诉讼请求,按新的标准诉讼请求增加至 519923 元。
被告张存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
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对增加的诉请认为不应支持, 应按 2009 年的标准。
被告兴全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存的质证意见。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加盖公章,不能 做证据使用;对苏青华的母亲刘天勤出生年月为 1941 年,因此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计算 为 10 年,而非 13 年;对马胜杰的抚养费不应予以认可;对于王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浩 然出生年月为 2008 年,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 15 年,而非 17 年,对马浩元的年限应计算 为 15 年,而非 18 年,另外针对原告变更诉请,因统计数据相关部门并未正式发布,本案 不应使用,在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 2009 年 17232 元/年,而非原告所诉请的 22438 元/年。
通过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 1、5、7 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举证 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 定;对原告所举证据 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 告所举证据 6,原、被告对该此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核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 交认字[2009]第 00053 号卷宗,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瑕疵。对被告张存所举证据,原被告对 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是个个案,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 年 3 月 21 日 13 时许,张存驾驶豫 R15928 号大型普通客车沿 312 国道自东 向西行至镇平县的 1062km+563m 处时, 与沿柳泉铺乡和平街由北向南又向东转弯的马胜 壮驾驶豫 R-DR600 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苏青华、王珍、马浩然、马浩元等人受 伤,车辆、房屋、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 R15928 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 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
事故发生后,2009 年 3 月 21 日苏青华被送往镇平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 脑震荡,住院治疗二次共 87 天,花去医疗费 12557.69 元;另查明苏青华母亲刘玉勤,** 年**月**日出生。2009 年 3 月 21 日王珍被送往镇平县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桡骨粉碎 性骨折,2、颅脑损伤,住院治疗 31 天,花去医疗费 18419.45 元;另查明,王珍婚生男 孩马浩然**年**月**日出生,婚生女孩马浩元**年**月**日出生。2009 年 3 月 21 日马浩然 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外伤后反应综合症,住院 15 天,医 疗费 490 元。
2009 年 3 月 21 日马浩元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医院诊断为:
右股骨髁上骨折, 住院 48 天,医疗费 1829.51 元。
另查明, 第一次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
苏青华伤残程度Ⅵ级 (6 级) 、王珍伤残程度Ⅷ级(8 级) 、马浩元伤残程度Ⅹ级(10 级) 。
第二次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王珍为伤残程度 8 级、马浩元为 伤残程度 10 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存驾驶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 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与马胜壮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发生了致原 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虽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存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马胜壮 负主要责任,但结合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该事故认定书有瑕疵。由于被告张存驾驶豫 R15928 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 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40%的赔偿责任。
(一)原告苏青华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12557.69 元×40%=5023.07 元。
2、误工费:从 2009 年 3 月 21 日至签定之日 2010 年 5 月 12 日共计 418 天,每天 按 50 元,即 418 天×50 元×40%=8360 元。
3、护理费:87 天(2009.3.21-2009.6.15)×50 元×40%=1740 元。
4、交通费:600 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4 天×30 元×40%=768 元。
6、营养费:64 天×20 元×40%=512 元。
7、残疾赔偿金:15930.26 元/年×20 年×50%×40%=63721.04 元。
8、精神抚慰金:以支持 30000 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 110724.11 元。
原告苏青华母亲刘玉勤抚养费:
**年**月**日出生, 按 80 岁计算赔付标准应为 13 年, 即:
3682.21 元/年×13 年×50%÷2×40%=4786.87 元。
苏青华陈述有一婚生女儿马胜杰, 因未提供户籍证明证实,对马胜杰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珍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18419.45 元×40%=7367.78 元。
2、误工费:418 天×50 元×40%=8360 元。
3、护理费:31 天×50 元×40%=620 元。
4、交通费:500 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1 天×30 元×40%=372 元。
6、营养费:31 天×20 元×40%=248 元。
7、残疾赔偿金:15930.26 元/年×20 年×30%×40%=38232.62 元。
8、精神抚慰金:以支持 20000 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 75700.4 元。
原告王珍被抚养人马浩然抚养费:
10838.49 元/年×17 年×30%÷2×40%=11055.26 元;马浩元抚养费:10838.49 元/年×17 年×30%÷2×40%=11055.26 元。
(三)原告马浩然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490 元×40%=196 元。
2、护理费:15 天×30 元×40%=180 元。
3、交通费:200 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 天×30 元×40%=180 元。
5、营养费:15 天×20 元×40%=120 元 6、精神抚慰金:以支持 2000 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 2876 元。
(四)原告马浩元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1829.51 元×40%=731.8 元。
2、护理费:48 天×50 元×40%=960 元。
3、交通费:320 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 天×30 元×40%=576 元。
5、营养费:48 天×20 元×40%=384 元。
6、残疾赔偿金:15930.26 元/年×20 年×10%×40%=12744.2 元。
7、精神抚慰金:以支持 10000 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 25716.00 元。
豫 R15928 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 10000 元,不计免赔第三者 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 300000 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请求总计 241913.9 元,即 1、苏青华 110724.11 元,被抚养人刘玉勤抚养费 4786.87 元;2、王珍 75700.4 元,被抚养人马浩然抚养费 11055.26 元,马浩元抚养费 11055.26 元;3、马浩 然 2876 元;4、马浩元 25716 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 四原告:1、苏青华 110724.11 元,被抚养人刘玉勤抚养费 4786.87 元;2、王珍 75700.4 元,被抚养人马浩然抚养费 11055.26 元,马浩元抚养费 11055.26 元;3、马浩然 2876 元;4、马浩元 25716 元。以上总计 241913.9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999 元,保全费 370 元,四原告承担 5621 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374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李 立 李林峰 来新群 二 O 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娟,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付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特别授权. 原告苏青华、王珍、马浩然、马浩元诉被告张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全...
摘要: 王爱立、刘青秀、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蒋义堂、张存、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委十一组、址同上,系王爱立之子、所地南阳市铁路局招待所、河南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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