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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富集团公司诉案,西藏航空王晖,王清民,四川航空集团公司与王清民、王晖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9-06 来源: 四川航空集团公司

占注册资本的40%;两名自然人王清民、王晖分别以3200万元、1600万元的投资持有40... 转而由急欲扩展市场的四川航空集团公司取代,川航将出资3200万元接替云南中恒创新投...

四川航空集团公司与王清民、王晖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一初字第 51 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四川航空集团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六号。

法定代表人:蓝新国,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王清民,男,回族,1969 年 3 月 9 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交林路8 号。身份证号:530102196903090713。

委托代理人:邱东,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王晖,男,汉族,1970 年 2 月 8 日,住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 551 号附 16 号。身份证号:530103197002080631。

委托代理人:邱东,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申请人四川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称川航集团)与被申请人王清民、王晖的申请确认仲 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 2008 年 4 月 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 年 4 月 18 日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申请人川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 被申请人 王清民、王晖及委托代理人邱东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川航集团申请称:2007 年 10 月 19 日申请人川航集团与被申请人王清民、王 晖签订的 《合作组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 出资人协议书》 达成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王清民、王晖提起仲裁的主要依据是《委托协议》 ,但该协议的当事人双 方是昆航筹备组和申请人川航集团,王清民、王晖不是合同当事人,王清民、王晖无权根据 该协议对申请人川航集团提出仲裁。同时, 《委托协议》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争议不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2、2007 年 10 月 19 日《合作组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第十条虽 有“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昆明本地的仲 裁机构, 按照相关仲裁规则解决” 的约定, 但该协议对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各方未就本案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且 2007 年 10 月 19 日 《合作组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 达成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案不应适用仲裁程序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

(1)确认当事人各方未就本案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不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 2)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王清民、王晖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昆明航空公司筹建事宜产生 的纠纷约定了仲裁, 并且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 2007 年 10 月 19 日签订《合作组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 ,该协议第十条第 2 项约定“凡与 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昆明本地的仲裁机构, 按照相关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因 完成昆明航空公司筹建事宜产生的纠纷解决约定了仲裁, 且昆明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 即昆 明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二、 《委托协议》只是本案争议纠纷的 证据之一,其效力与本案是否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无关。被答辩人以《委托协议》的当 事人不是本案当事人, 且 《委托协议》 未约定仲裁为由, 认为本案不应由仲裁解决是错误的, 答辩人并未申请解除或终止《委托协议》 ,因此双方争议的事项属于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2006 年 4 月 7 日,申请人川航集团与被申请人王清民、王晖及云南中恒创 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共同出资组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 (以下称昆航) 的有关事宜签订 《协议书》 , 约定云南中恒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退出昆航的筹建, 其权利义务由申请人川航集团承继。

同日, 申请人川航集团与被申请人王清民、王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对双方的出资方式、承担 的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 年 9 月 11 日,昆航筹备组与申请人川航集团签订《委托 协议》 ,约定申请人川航集团须在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日历月内(即 2007 年 12 月 11 日之前) 完成获得昆航“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证” 并以三架 A320 系列飞机同时实现首航运营三项工作, 如因申请人川航集团的原因到期未能 完成前述工作,则申请人川航集团将主动放弃昆航拟出资人资格。2007 年 10 月 19 日,申 请人川航集团与被申请人王清民、 王晖签订 《合作组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 , 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昆明本地的 仲裁机构,按照相关仲裁规则解决”。2008 年 2 月 25 日,被申请人王清民、王晖以申请 人川航集团到期未完成前述工作为由, 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请求取消申请人川航集 团作为昆航拟出资人资格并承担违约金 80 万元。而申请人川航集团认为,当事人各方未就 本案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且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 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 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的规定,申请人 川航集团与被申请人王清民、王晖于 2007 年 10 月 19 日签订的《合作组建“昆明航空有 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第十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的第 2 款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 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昆明本地的仲裁机构,按照相关仲裁规 则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事项双方约定为“凡与 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 ,而双方争议的事项则是因合作组建昆航拟出资而发 生的争议,因此双方对争议事项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拟出资而发生的争议。而对仲裁委员会 的选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昆明本地的仲裁机构” ,因昆明本地的仲裁机构只有昆明仲裁 委员会,故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即为昆明仲裁委员会。综上,申请人川航集团与 被申请人王清民、王晖在《合作组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 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四川航空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清民、王晖于 2007 年 10 月 19 日签订的《合 作组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第十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 2 款“凡与本 协议有关的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昆明本地的仲裁机构,按 照相关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案件受理费 400 元,由申请人四川航空集团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安 静 杨 宁 黄 超 二OO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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