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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清化医院,博爱县许良镇领导,博爱县许良镇,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与被上诉人成千流、

发布时间:2012-09-14 来源: 博爱县清化镇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人民政府(下称“清... 与被上诉人李儒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儒聪于2009年9月29日向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与被上诉人 成千流、原审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印刷厂(以下简称印 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焦民终字第 122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成千流,男。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印刷厂。

负责人杜博爱,该厂厂长。

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与被上诉人成千流、原审被告博爱县 清化镇中心校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千流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心校、印刷厂共同偿还借款 45000 院及其应付利息(其 中 30000 元从 2006 年 3 月 1 日起,另 15000 元从 2006 年 10 月 26 日起至判决还款之 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 ;中心学校、印刷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博爱县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9 月 18 日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 364 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 年 4 月 16 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8)10 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 2008 年 5 月 29 日作出(2008)焦民立抗字第 3 号民事裁定,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再审。博爱 县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12 日作出(2008)博民再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中心校不服原 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心校的委托代 理人张玉红、 被上诉人成千流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印刷厂经本 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上诉人中心校提交了 2008 年 12 月 22 日博爱县公安局对印刷厂负责人杜博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决定书,本院于 2009 年 3 月 9 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博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杜博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又以事实、证据原因,撤回了对杜博爱的起诉。2011 年 4 月 6 日,博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博爱县清化中心校印刷厂负责人杜博爱以单位资金紧张为由于 2006 年 3 月 1 日向原告成千流借款 3 万元, 同年 10 月 26 日向原告成千流借款 1.5 万元。

二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 1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成千流向被告清化中心校印刷 厂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清化中心校印刷厂系被告清化中心校开办的下属单位,被告清化中心校印 刷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千流与被告清化中心校印刷厂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 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 但被告清化中心校印刷厂应在原告成千流催 告后及时返还借款。

被告清化中心校印刷厂经原告成千流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 构成违约, 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 以支持。

被告清化中心校印刷厂系被告清化镇中心校开办的下属单位, 但被告清化中心校印 刷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因此,成千流所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清化中心校印刷厂、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须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成千流借款 45000 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 10‰,其中 3 万元借 款从 2006 年 3 月 1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1.5 万从 2006 年 10 月 26 日起计 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用 914 元、专递费 60 元,共计 974 元,由被告 博爱县县清化中心校印刷厂、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各负担 487 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

1989 年 10 月清化镇中心校开办了清化镇中心校印刷厂, 赵绍飞 为该厂负责人,主管会计为张耀前。1992 年 3 月变更杜博爱为该厂负责人和会计。2002 年至 2003 年企业年检报告书公章为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2004 年企业年检报告书公章 为清化镇卫东学校,2005 年至 2006 年企业年检报告书公章为博爱县特殊教育学校。该案 判决生效后于 2008 年元月 21 日,在本院主持下,成千流与中心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 议约定:中心校同意支付成千流 60000 元(含一切费用)除已支付 10000 元外,即日立即 支付 5000 元, 余款 45000 元从 2008 年 2 月 10 日起每月的 10 号前支付成千流 2000 元, 到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成千流表示同意放弃 1000 元。协议签定后,中心校分四次归还成千 流 8000 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成千流与原审被告印刷厂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 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印刷厂系中心校开办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没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审原告成千流所诉债务应由原审二被告共同偿还。原 审被告中心校所辩印刷厂实际上是卫东学校校办工厂, 开办单位是卫东学校, 2004 年以后, 中心校就不让挂靠在其名下。

但从印刷厂开办时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 印刷厂的开办单位就 是中心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因主 管部门改变,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 记主管机关备案,该印刷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未显示开办单位变更的有关情况,即使 2004 年以后的年检报告盖的公章不是中心校, 也不能证明开办单位变更的事实, 故中心校所辩开 办单位已经变更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 364 号民事判决。 中心校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两次借款,第一次是印刷厂出具的欠条,加 盖有印刷厂的公章,第二次是杜博爱自己本人借款,印刷厂不知道此事。2、原审判决适用 法律错误。工商登记部门已经同意印刷厂变更隶属关系,并且已经让其通过了年检,现印刷 厂挂靠在博爱县特殊教育学校名下, 如需承担责任, 也应由博爱县特殊教育学校承担。

此外, 印刷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由印刷厂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更为合适。

请求:

1、 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 (2008) 博民再字第 3 号民事判决和 (2007) 博民初字第 364 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

被上诉人成千流和原审被告印刷厂均无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心校应否承担偿还成千流 45000 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心校称,印刷厂的开办单位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卫东学校, 因为卫东学校没有法人资格, 才让印刷厂挂靠在中心校的名下。

2004 年已在工商部门变更, 上诉人不再让其挂靠。同时,上诉人既未投资,也未收益,上诉人仅是管理机构,也没有财 产,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杜博爱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款也未用于印刷厂。上诉人 对外只能承担管理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印刷厂在工商依法登记,有独立财产,应承担相应 责任。二审期间,中心校还提交了印刷厂 2004 年、2005 年、2006 年工商年检报告,以此 证明印刷厂 2004 年已挂靠在卫东学校,2005 年又挂靠在博爱县特殊教育学校。

针对争议焦点,成千流称,1989 年 10 月中心校开办了印刷厂,1992 年 3 月 变更 杜博爱为印刷厂负责人, 2002 年至 2003 年企业年检报告书上的公章为中心校。

一审期间, 中心校和杜博爱对 30000 元借款无异议,15000 元借条也是杜博爱所写,这些借款也用于 了印刷厂。中心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上诉人二审所举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 指向有异议。

年检报告中无原开办单位下发的文件, 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只是应付工商 登记,并没有工商部门的变更文件。

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心校所举印刷厂 2004 年、2005 年、2006 年工商年检报告, 被上诉人成千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 取自于工商登记部门, 且与本案关于企业开办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 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 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一审和再审有关工商登记的材料证据,能够证明中心校就是印刷 厂的开办和主管部门,其公章“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印刷厂”更能够印证此事实。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应当持主 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中心校上诉称,印刷厂的主管部门已 经变更为卫东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但上诉人未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相关变更备案文件。

2004 年印刷厂年检报告中,卫东学校仅是证明企业年度报告书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 2005 年和 2006 年印刷厂年检报告中,特殊教育学校也仅是证明企业年检报告所填内容属 实; 同时在印刷厂 2005 年和 2006 年年检报告登记事项隶属关系一栏中显示“与登记一致” , 因此可以证明印刷厂与中心校的隶属关系并未变更。上诉人对杜博爱所借成千流 30000 元 无异议,对杜博爱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借的 15000 元有异议,但杜博爱借款时是印刷 厂的负责人,且在 2007 年 8 月 7 日庭审时承认所借 15000 元用于中心校印刷厂经营,中 心校又不能举证证明杜博爱所借成千流该 15000 元没有用于印刷厂经营。综上,中心校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心校与印刷厂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审法院 一审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914 元, 法律文书邮寄费 30 元, 由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中心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光祖 审判员 侯顺利 审判员 张红卫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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