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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13 来源: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

住所地郑州市德化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平. 原告周光华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杨春来诉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 66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春来,男。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 68 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文。

原告杨春来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4 月 1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6 月 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来诉称:2004 年 9 月 4 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

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房屋座楼位置二 七区德化街路 68 号 1 幢 1 单元 13 层 26 号, 户型为三室两厅, 用途为住宅, 建筑面积 59.6 平方米。被告承诺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办理期限为交付使用后 90 日内,如被告违约则其按已 付房款的 3%支付违约金。2005 年,被告在其开发的房屋在不符合房屋验收的条件时即强 行交钥匙,原告至今使用该房屋 6 年之久,被告却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钥匙后 90 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却严重违约 6 年之久,经多次催办,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 办理二七区德化街路 68 号 1 幢 1 单元 13 层 26 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 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证一份、发票两张、契税完税证一张。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 年 9 月 7 日,原被告签订《商品 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路 68 号 1 幢 1 单元 13 层 26 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 300 000 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9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 告支付了购房款, 2005 年, 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 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 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 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 68 号 1 幢 1 单元 13 层 26 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 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春来 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 68 号 1 幢 1 单元 13 层 26 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 过户到原告杨春来名下。

案件受理费 150 元,原告杨春来负担 50 元,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担 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 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建萍 审 判 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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