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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18 来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 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 { 代理律师}{当事人}刘敬... 刘敬与李培、原审第三人侯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刘敬与被上诉人李培、原审第三人侯玉春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商民终字第 692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女。

委托代理人许文峰,男。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女。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玉春,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敬与被上诉人李培、 原审第三人侯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李培于 2008 年 10 月 16 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手房 买卖合同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合同无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2 月 10 日作出 (2008)商梁民初字第 2120 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敬不服,向本 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于 2009 年 6 月 8 日作出 (2009) 商民终字第 383 号民事裁定, 裁定撤销(2008)商梁民初字第 2120 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 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 于 2011 年 3 月 31 日作出 (2009) 商梁民初字第 1674 号民事判决,刘敬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1 年 5 月 2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7 月 15 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敬的 委托代理人许文峰、 乔传福, 被上诉人李培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及原审第三人侯玉春的委托 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培系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第三人侯玉春以为李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为由骗取了李培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2008 年 2 月 20 日,侯玉春找一社会女青年 冒充李培, 侯玉春冒充李培的母亲, 女青年以李培的名义与刘敬签订了二手房买卖补充合同, 又分别到中国银行商丘分行、 商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房屋买卖手续, 女 青年以李培的名义在付款委托书、 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名, 于 2008 年 3 月 6 日与刘敬签订 房地产买卖契约, 将李培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中行家属院 2 号楼 3 单元 3 楼西户房屋一套以 210000 元卖给刘敬, 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侯玉春获款后 逃逸挥霍,2008 年 7 月 10 日,侯玉春因骗卖李培的房产构成诈骗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 10000 元。刘敬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是受害人。

原审另查明,李培系在校学生,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不满十八周岁。2010 年 12 月 31 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 46 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结论:送检:“付款委托书”、“二手房买卖合同”上李培的签名不是李培本 人书写。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第三人侯玉 春以诈骗手段骗卖李培的房产, 其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诈骗罪, 第三人侯玉 春冒充李培母亲和其指使的女青年冒充李培分别以李培的名义与刘敬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 合同,不是李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李培请 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敬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 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第三人侯玉春和涉案“女青年”分别以李培的 名义与刘敬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补充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均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刘敬负担。

刘敬上诉称, 1、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当,侯玉春的三份调查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之处, 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而刘敬提交的孙志勇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原审不予采信 不当。

且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非是在刘敬家中所签, 而是在刘敬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所 签订,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2、涉案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 法律错误。3、侯玉春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刘敬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刘敬的行为符 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 106 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二审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为善意取得。

李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敬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玉春陈述称,原审认定涉案的三份合同无效正确,侯玉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已被 刑事判决所认定。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涉案的三份房屋买 卖合同无效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培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刘敬上诉则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构 成善意取得,前者为合同效力的确认,属债权争议,后者为所有权的确认,属物权争议,二 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敬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 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孙志勇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

“办理按揭贷款 时是李培本人签字” ,其该项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其所作 “银行对系李培本人签字并未提出异议”的陈述,主要在于证明刘敬购房时属于善意,因其 证明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故对其效力不做评判。

刘敬对侯玉春的三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 认为侯玉春对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时间、 个人家庭背景及用什么钱向李培之父归还借款的问 题上所作陈述不一,带有倾向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侯玉春在三份 笔录中, 对其冒充李培母亲出售涉案房屋的过程所作陈述基本一致, 与生效刑事判决所查明 的事实可相互印证, 对此应当予以采信。

至于三份笔录中是否存在对刘敬购房时善意与否的 陈述、如存在该项陈述能否成立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 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侯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 物,其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侯玉春利用涉案的合同进行诈骗,系以合法形式 掩盖其非法目的,原审确认合同无效正确,适用的法律也无不当之处,刘敬关于原审适用法 律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上诉人刘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张 倩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盛立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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