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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06 来源: 机动车 保险公司 原告

2006年3月3日... 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公司章程内部调整的范畴,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 改变诉讼请求,并将魏建军列入第二被告.诉讼请求包括,判决长城汽车立即停...

原告宋瑞堂诉被告魏建军、焦小文、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 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博民初字第 22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瑞堂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 被告魏建军 被告焦小文 委托代理人李美丽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又名中银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宏伟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 原告宋瑞堂诉被告魏建军、焦小文、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 2011 年 5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堂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告魏建军、被告焦小文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丽、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瑞堂诉称:2010 年 10 月 12 日,原告驾驶豫 HCW308 号二轮摩托车在博爱 县玉祥路城南加油站处与被告魏建军驾驶的豫 H08-60533 号轮式拖拉机相撞, 发生交通事 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博爱县交警部门作出认定 ,原告与被告魏建军各负事故同等 责任。

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6 天, 由原告父母护理。

经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 取内固定材料需费用 8000 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焦小文,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 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原先请求判令:

1、被告魏建军、焦小文赔偿原告医疗费 20749.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 元、营养费 480 元、误工费 6308.5 元、护理费 585.5 元、残疾赔偿金 28723 元、鉴定费 770 元、车辆损 失 11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二次手术费 8000 元,合计 70196.7 元;2、被告 中银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建军辨称:其系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小文辨称: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损失费和二次手术费无依据,肇事车辆投有交 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 8000 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辨称: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 费最高一万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承担鉴定费,护理 贯等其他费用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宋瑞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人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 双方承担的责任;2、焦小文的车辆行驶证一份、魏建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 事拖拉机车主为焦小文,由魏建军驾驶;3、保险单 1 份,证明肇事拖拉机在中银保险公司 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 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 19949.70 元;5、博爱县人民医院外购药品证 明一份、外购药品处方四张,博爱县汇仁大药房发票 8 张计款 800 元,证明外购药品的必 要性及支出的费用;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属的基本情况;7、孝敬供电所证明一份 及宋庆涛的工资证明 6 张,证明陪护人原告父亲宋庆涛的误工收入,每天为 31.80 元;8、 焦作市力航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 3 张,证明原告事发后停发工资,每天 57.35 元;9、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 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 支付鉴定费 770 元; 10、 车损鉴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 1100 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均对第 1 组、第 3 组、第 9 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 采信。对第 4 组、第 6 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 7 组、第 8 组证 据材料有异议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应提供劳动证明,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对第 2 组证据 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 5 组证据材料中的发票无异议, 但认为医嘱未显示需外购药品。

本院审查后认为,第 4 组、第 6 组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且被告方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 2 组、第 5 组、第 7 组、第 8 组、第 10 组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 信。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 年 10 月 12 日,原告驾驶豫 HCW308 号二轮摩托车在博爱县玉祥路城南加油 站处与被告魏建军驾驶的豫 H08-60533 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 辆损坏。经博爱县交警部门作出认定 ,原告与被告魏建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博爱 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6 天,共支付医疗费 20749.70 元,其间一人护理。由原告父亲宋庆 涛护理。经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魏建军(系焦小文雇用的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车 主为焦小文,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伤前在焦作力航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为 57.35 元;其父宋庆 涛在博爱县孝敬镇供电所工作,平均日工资为 31.80 元;2010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每年为 5523.73 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瑞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受损,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获 得赔偿,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小文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 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建军系被告焦小文雇用的司机,在事故中亦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次手术费 可续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 宋瑞堂医疗费 10000 元、误工费 6308.50 元、护理费 508.80 元、伤残赔偿金 13526.8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车辆损失费 1100 元,合计 34444.18 元; 二、被告焦小文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瑞堂医疗费 10749.70 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 320 元、营养费 160 元、鉴定费 770 元,合计 11999.70 元的 60%计款 7199.82 元。

三、驳回原告宋瑞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55 元,减半收取 777.50 元,由被告焦小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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