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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4-20 来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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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慧芳诉黄亚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 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莆民终字第 93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慧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妹,女。

委托代理人方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 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 1399 号。

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少洪,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慧芳因与被上诉人黄亚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 初字第 146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审查明,2010 年 4 月 28 日,被告黄亚妹驾驶闽 B07716 号的小轿车,与原告吴 慧芳驾驶自有的闽 BA5158 的小轿车和案外人陈宝则驾驶的闽 A15006 号小客车尾随相撞, 造成原告吴慧芳受轻微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 5 月 18 日,荔城交警大队作出《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认定被告黄亚妹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及陈宝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 原告的车辆送往莆田市华宝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 11208 元。另查明,肇事 B07716 号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险,保险期限自 2010 年 2 月 13 日起至 2011 年 2 月 12 日止,保险金额为 150,000 元。

事故发生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2010 年 7 月 7 日, 福建惠民司法所作出闽惠司鉴字 2010 第 PA-134 号 《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 , 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 6281 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和租 车费,共计 30108 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赔款利息,并由被 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荔城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黄亚妹 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吴慧芳虽提供车辆维 修发票及修车费清单,主张车辆修理费 11208 元,但该车辆损失没有经过价格评估机构的 评估,其可信度较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单方委托福建惠民司法所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评 估报告》 ,评估该车辆损失为 6281 元,而原告自己没有及时申请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 估,且放弃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可按被告保险公司委 托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15000 元、租车费 3900 元,因 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主张 由被告黄亚妹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慧芳的车辆维修费经 济损失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吴慧芳对被告黄亚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53 元,减半收取 276.5 元,由原告吴慧芳负担 251.5 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25 元。

宣判后,吴慧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慧芳上诉称, 原审认定车辆维修费是 11208 元, 却只判决赔偿 6281 元是错 误的。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被上诉人黄亚妹车辆的保险人, 其单方委托评估上诉人车辆 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原审以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车损失是间接损失为由,对该请求 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亚妹答辩称,本人已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与商业险,且不 计免赔,发生事故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事故是因为过失造成的,上诉人 主张赔偿车辆贬值费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租车费不应支持。请求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根据本公司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费而作 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单方进行车辆维修,其没有经过答辩人的核实或评估,无法证实 其客观真实性与必要性,不应当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没有相关证据证 明,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吴慧芳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 司是在诉讼期间委托鉴定评估, 惠民司法鉴定所未查勘受损车辆, 向修理店询证即作出鉴定 结论,对评估价格 6281 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 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费 为 11258 元,为此支出鉴定费 1000 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没 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事故发生后五个月才做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车损的客 观事实,鉴定的数额与请求相近,是不客观的;被上诉人黄亚妹同意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 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在认定车辆损失中,上诉人吴慧芳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均提供了 不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各自评定意见,该二份评估意见书,鉴定的过程和评估依据、方法各 不相同。

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该公司委托福建惠民司法所作出 《车辆损失鉴定评估 报告》分折,该鉴定所并未派专业人员到修理厂进行勘察,只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更换配 件名称对价格进行评估, 而提供评估的项目与其向法院提供确认的配件项目维修结算单不完 全相同; 从上诉人吴慧芳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分析, 该鉴定是鉴定所在受 托后,派出专业工程枝术人员和评估人员对委托鉴定评估标的进行勘察、询问、核实,选定 鉴定评估方案,并根据汽车碰撞和评估学原理,经查勘作出评定的,故上诉人吴慧芳提供的 鉴定意见,程序完整,评定比较客观,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 没有到修理所勘察等,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评定,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福建中 信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 车辆修理发票、 修车费清单能相印证, 其车辆损失 11208 元, 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租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以车辆贬值损失、租 车费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为由,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对车辆损失 金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该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 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 1460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 146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 上诉人吴慧芳的车辆维修费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二百零八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 553 元、鉴定费 1000 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黎明 审 判 员 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二 O 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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