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否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效言诉商丘市睢阳区高端万寿菊加工厂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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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效言诉商丘市睢阳区高端万寿菊加工厂种植回收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 172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效言,男。

委托代理人李克合,男。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端万寿菊加工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工业园。

负责人高德河,该厂厂长。

第三人内蒙古赤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大 街中段。

负责人刘振廷,该所所长。

原告李效言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端万寿菊加工厂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9 月 9 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端万寿菊加工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在诉讼中,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端万寿菊 加工厂向本院申请追加内蒙古赤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为第三人, 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内蒙古赤 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 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2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李克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端万寿菊加工厂负责人高德河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内蒙古 赤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 年我在睢阳区宋集镇李合六村种植万寿菊花 10.9 亩,苗移栽到大田 成活后, 签订了协议书, 由于被告提供的种子属劣质种子, 按照协议约定每亩最低 800 元, 给我造成经济损失 7019 元,后向被告索要该损失款,被告以向内蒙种植供应商索赔未果为 由拒不赔付。另外因我为被告负责发展、技术监督、收购送花,被告欠我工资 6000 元,故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款 7019 元及支付工资 6000 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种子是内蒙古赤峰园艺所提供,我方正在进行索 赔,因还未得到赔偿,现无法进行赔偿。

第三人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协议书 1 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每亩不 少于 800 元的收购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 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 年原告在 被告处引进种子种植万寿菊花 10.9 亩, 双方签订了种植收购协议书, 并约定了每亩最低 800 元的收购价,后原告诉称被告种子劣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值,造成损失 7019 元,被告 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发展,技术监督,收购送花,被告欠原告工资 6000 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 签订有种植收购协议书,并约定每亩 800 元的最低收购价,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 数额 7019 元及 6000 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款 7019 元及 支付 6000 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内蒙古赤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不是原、 被告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端万寿菊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效言损失款 7019 元及工资 6000 元,共计 13019 元。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5 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端万寿菊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王志勇 袁洪亮 李善峰 人民陪审员 二 O 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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