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政府杨小军,安福县人民政府李莹,安福县严田镇人民政府,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

发布时间:2013-04-08 来源: 安福县人民政府班子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竹江乡高村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 原告观溪一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1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

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安福县人民政府、第 三人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第一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决定 案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安行初字第 12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第七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小平,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润安,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荣生,安福县瓜畲乡学校教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

地址:安福县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平亮,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邓鹿岩,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赤岭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瓜畲七组)不服被告安福县人民政 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第三人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赤岭一组)山 林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于 2010 年 7 月 5 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9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润安、邓荣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建 华、第三人代表人邓鹿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表述 被告县政府于 2010 年 1 月 13 日作出安府处字[2010]2 号《关于“火烧山”“白屋 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将争议山场处理归第三人赤岭一组所有。原告瓜畲七组 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0 年 5 月 25 日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21 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2 号处理决定。

原告瓜畲七组诉称,讼争山?鞍孜堇铩崩 词粼 嫠 校 窃卦谠 娴?3041 号山林 所有执照内,被告将“白屋里”山场划归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提 供的 1965 年第 13041 号山林权执照中“白屋里”山场与争议山场完全相符,原处理决定 认定该执照只有北面与实地相符, 其余三面界址与实地不符, 系认定事实错误。

依 “白屋里” 山场登载的四至,东西两向为水塘,南北两向为路,与争议山场的实地情况完全吻合。争议 山场南向确有一条通往羊家村的小路,北向为万洋公路,西向的谢家水塘亦有 1953 年土地 证证实。因此,根据“羊家山路”、“万洋公路”、“谢家水塘”等明确的地物标,可以完 全确定原告所登载的“白屋里”山场即为争议山?5谌 匠「 静环 颂峁┑摹盎鹕丈健绷秩ㄖび胝 樯 荒茏魑 景傅娜啡ㄒ谰荨!盎鹕丈健蹦厦妗⑽髅娼缰返窃氐乃淙皇撬 铮 锛次 樯匠∧厦嫔浇盘锛 捎诿挥忻魅返牡匚锉辏 荒芫荽巳范 ǜ 媚厦妗⑽髅娴乃 1桓嬉缘谌 舜淼俏 恕盎鹕丈健蔽 樯匠。

飨允瞧 坏谌 恕T 嬗氲谌 硕哉 煞炊 隙 ǖ 谌 樯匠〉娜ㄊ艟婪祝 994 年经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调处,尽管该调处意见不能作为本次确权的法定依据,但 该调处意见至少表明了基层政府对争议山场归属的态度, 可以作为本次确权的参考。

争议山 场一直是原告村民葬坟的主要场所, 2003 年万洋公路改造途经争议山?鞍孜堇铩笔保 ㄒ 屏嗽 匠 婕缸 次 娣兀 嫠 喙氐ノ欢栽 娣浇 辛瞬钩ァR虼舜庸芤档慕嵌龋 嗫梢灾な嫡 驼 樯匠〉娜ㄊ簦 嬗氲谌 荨督 司 樯 小T 嫒衔 荒芴峁┝忠等 ㄊ逼 榈鹘獯 诘牧秩ㄖぃ 戆旆 ā 返诙 娜ㄊ舸 婺芴峁┧墓潭ㄊ逼诘纳搅炙 兄凑眨 魇∩搅秩ㄊ粽 惶豕赜凇傲忠等 ㄊ逼谖慈范ㄈㄊ舻模 握张┮岛献骰 樯匠∮θ 啡 妗?仪敕ㄔ撼废 哺O厝嗣裾 墓潭ㄊ逼谌范 ǖ 鞒龅腫 2010]2 怼敝 娑 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并将争议山场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提供的 1983 年山林所有权证其东、北面与实地虽有偏差, 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又有 1983 年自留山使用证,有几户北面登了公 路,第三人要求全部确权的理由较充分。原告没有 1983 年山林所有权证,提供的 1965 年 山林执照所登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确权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根据《江西省 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9 条的规定,作出将争议山场全部划 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赤岭一组述称, 第三人有 1983 年山林所有权证, 其四址基本相符, 又有 1983 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北向界址明确,而原告没有 1983 年的山林所有权证,1965 年的山林 执照四址与争议山场实地不符。

根据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 21 条的规定, 争议山场应确权给第三人。

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2 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10]2 号《关于“火 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 2、 吉府复字[2010]2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 (福) 林证字第 03859 号山林所有权证; 4、 自留山使用证存根 23 份; 5、 安林字第 13041 号山林所有执照;6、瓜畲乡人民政府“关于赤岭壹组与瓜沙(畲)村七组山林水塘纠纷的 处理意见”;7、字第 2341 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8、勘验笔录;9、调查笔录;10、调 解笔录。 原告瓜畲七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 安府处字[2010]2 号 《关于“火烧山”“白 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 2、 吉府复字[2010]2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 (2009) 安行初字第 08 号行政判决书;4、证人邓富英庭审证言。

第三人赤岭一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安府处字 [2010]2 号《关于“火烧 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2、吉府复字[2010]2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自留山使用证存根 23 份;4、 (福)林证字第 03859 号山林所有权证;5、各户自留山 草图;6、建房用地申请表。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 年 8 月 25 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综合认证如下:

⑴被告县政府提供的 1 号证据安府处字[2010]2 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2 号证据吉府复字[2010]2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瓜畲七组提供的 1 号、2 号证据、第三人赤岭一组提供的 1 号、2 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山场的经过、处理结果和所 依据的法律、法规;⑵被告县政府提供的 3 号证据(福)林证字第 03859 号山林所有权证 与第三人提供的 4 号证据相同,为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登证情况, 登证山场座落地名:火烧山。四至东:公路。南:田。西:田。北:田。东、北界址与争议 山场实地不符,实地北向为万洋公路,东、南、西向山脚均有水田。⑶被告提供的 4 号证 据自留山使用证存根 23 份与第三人提供的 3 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赤 岭一组村民自留山登证情况,其中村民邓海福的(福)留证字 25523 号、邓火亲的(福) 留证字 00409 号、邓树华的(福)留证字 00416 号自留山证所登记的“火烧山”山场北向 界址均为公路。与争议山场北向实地界址公路相吻合。⑷被告提供的 5 号证据安林字第 13041 号山林所有执照是重要证据, 证实了原告“白屋里”山场在 1965 年的登证情况。

登 记座落地名:白屋里,四址东:水塘,指认争议山场东面地形图上高程 90 米处,此处确有 三口水塘,距离争议山场约 150 米,还包括了第三人村民陆续所建的房屋。南:羊家山路, 指认在争议山场南面的田垅的一条田埂小路通往杨家山, 实地此路与争议山场相距较远, 难 以认定为纠纷山场的南面界址。西:谢家水塘,指认在争议山场西面、万洋公路南面的第一 口水塘,这口水塘是赤岭村 2 组在经营,以此为起点往东、第三人村民邓小林兴建房屋以 南还有两口水塘,原告指认的水塘在实地难以确定就是“白屋里”山场的西向界址。北:马 路枫树,指认在争议山场北面瓜畲粮站大门口的位置,实地没有见到枫树,但马路(万洋公 路)确实存在,与实地基本相符。原告指认的东、西界址内囊括了争议山场的东、西界址。

⑸被告提供的 6 号证据瓜畲乡人民政府 1994 年“关于赤岭壹组与瓜沙 (畲) 村七组山林水 塘纠纷的处理意见”,因《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从 1991 年 1 月 1 日起实 施, 集体与集体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故不能作为本案调处山林权属的 依据。

⑹被告提供的 7 号证据字第 2341 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记载的是水塘而不是山林, 且无四址记载,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⑺被告提供的 8 号证据勘验笔录系重要证据,证 实了争议山场的范围、面积、四至、指认情况、植被等,予以采信。⑻被告提供的 9 号证 据调查笔录,其中 2009 年 12 月 23 日被告对瓜畲乡赤岭村第 2 村民小组村民邓喜海、邓 楚涛调查,证实了“谢家水塘”座落在瓜畲粮管所的南面、邓小林兴建房屋南面,还证实了 争议山场西向、万洋公路南向有三口水塘,依次称“马塘”、“柳溪塘”、“毛狗塘”,予 以采信。⑼被告提供的 10 号证据调解笔录作为参考证据,证实被告进行了调解程序。⑽原 告提供的 3 号证据(2009)安行初字第 08 号行政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裁 判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⑾原告提供的 4 号证据邓富英庭审证言,因证人邓富英年 事已高,达 88 岁高龄,思维能力受限,回答提问时有时答非所问,且对回答的结果不能肯 定,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⑿第三人提供的 5 号证据 各户自留山草图,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在实地亦难以确定,不作为证据采信。⒀第三人提供 的 6 号证据建房用地申请表,乡、村、组签署了同意建房的意见,无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复 意见,作为参考证据,证明第三人村民邓小林在争议山场东向所建房屋办理了申请手续,并 有基层组织签署的意见。⒁本院 2010 年 8 月 25 日的对讼争山场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证 实争议山场的座落、面积、四至、植被、现场指认和地形地貌。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白屋里” ,第三人称“火烧山” ,座落在 安福县瓜畲粮站南面,四址是:东,荒地(赤岭村 1 组村民邓小林房屋西面) ;南,田;西, 田;北,万洋公路。面积大约 15 亩,讼争山场北部原为荒地,现种栽了白杨树,因万洋公 路扩宽占去了北部部分面积,南部有部分湿地松和毛竹,西部亦有部分湿地松。第三人于 2008 年 1 月 10 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调处,被告于同年 11 月 7 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10 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决定争议山场归原告、第三 人各半所有, 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市政府于 2009 年 3 月 5 日作出吉府复 字[2009]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9 年 8 月 4 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10 号《关于“火烧山”“白屋 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 诉,2009 年 11 月 6 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 年 1 月 13 日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安府处字[2010]2 号 《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 理决定书》 ,将争议山场处理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 年 5 月 25 日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2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 的安府处字[2010]2 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瓜畲七组持有的安林字第 13041 号山林所有执照是原告主张争议山 场权属的唯一凭证,而该林权执照载明的“白屋里”山场四址东、南、西三向与实地难以相 符。

西向“谢家水塘”应认定为邓小林兴建房屋的南面水塘, 因此原告主张的“白屋里”山 场应排除在争议山场内。第三人赤岭一组持有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福)林证字第 03859 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登载的“火烧山”山场南、西两向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相符,根据使 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东、北两向界址系登记错位,东向界址(田)错登记为北向界址(公 路) ,北向界址错登为东向界址,这也有第三人村民邓海福、邓火亲、邓树华持有的自留山 使用证所登记的 “火烧山” 北向界址 “公路” 佐证, 完全可以认定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的 “火 烧山”山场就是争议山?T 妗1桓娓 荨督 嫖刺峁┝忠等 ㄊ逼诘娜啡ㄆ局ぃ 谌 戆旆 ā 返谑 奶酢⒌诙 说娜ㄊ羝局び庞谠 惶酢⒌诙 盘醯墓 魇∩搅秩ㄊ粽 榈鹘獯 娑ㄗ鞒龅陌哺 ψ 諿 2010]2 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 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 2010 年 1 月 13 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2 号 《关于“火 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

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福 建 彭 雪 秀 彭 铜 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 0 一 0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记 员 王 隽 1、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 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 也未确定权属的, 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 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 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 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 地址:安福县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平亮,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 代表人邓鹿岩,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赤岭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瓜畲七组)不服...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白屋里”,第三人称“火烧山”,座落在安福县瓜畲粮站南面,四址是:东,荒地(赤岭村1组村民邓小林房屋西面);南,田;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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