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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1-16 来源: 中国人寿人身意外保险
本案诉讼费1223元,由人保洛阳公司承担. 人保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张建冶于2000年... 也就是期满一次性领取.张建冶起诉的这份保险单是作废的保单,由于投保时保单上填写...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 张建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洛民终字第 27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延安路 21 号。负责人李郑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晓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冶。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 张建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 月 26 日作出(2010) 涧民二初字第 458 号民事判决,人保洛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1 月 5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王秋霞、王晓可、被上诉人张建冶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 年 6 月 24 日张建冶向人保洛阳公司投保了国寿个人养 老金保险 (99 版) , 保险单号为 2000-410300-Y14-00003637-1 号, 保险费为 10 万元, 保险金额为 9.5 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 2000 年 6 月 25 日至终身, 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 45 岁开始年金领取, 领取方式为趸领。
2001 年 8 月 16 日人保洛阳公 司依照张建冶业务员李富强的申请, 将原保单挂失, 补发了 2000-410300-Y14-01003637 -0 号新保单,新保单将保险期间变为 2 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变为 2000 年 6 月 25 日至 2002 年 6 月 25 日,生存给付年龄变为 45 岁,领取方式未变。庭审中人保洛阳公司出具的 申请书上均无张建冶本人的签名,且申请书上也没有要求变更保险期限的内容。2009 年 4 月张建冶到人寿保险公司查询时,得知保单已被挂失领取,遂要求保险公司解决,双方协商 未果,引发本案之诉争。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张建冶支付交通费 175 元。
原审法院认为, 2000 年 6 月 24 日人保洛阳公司向张建冶出具的保单,是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保单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该保单履行各自的 义务,张建冶已向人保洛阳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合同已经生效,张建冶要求确认该保单有效 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人保洛阳公司称张建冶申请挂失,并已支付保险费的主张,却不提供 张建冶签名认可的证据, 并且按其向法庭出示的申请, 也不包含对保险期限进行变更的内容, 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应按原保险单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张建冶为处理此事所 支付的交通费 175 元,应由人保洛阳公司予以赔偿,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 支持。对于张建冶所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一、双方签订的 2000-410300-Y14-00003637-l 号保险单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二、人保洛阳公司赔偿张建冶交通费 175 元。三、驳回张建冶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 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 1223 元,由人 保洛阳公司承担。
人保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张建冶于 2000 年 6 月 24 日投保我公司国寿个人养老金 保险(99 版) 。合同约定:交费期一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交保险费 100000 元,保险金额 95000 元, 领取方式为趸领 45 岁开始领?R簿褪瞧诼 淮涡粤烊 U沤ㄒ逼鹚叩恼夥荼O盏 ナ亲鞣系谋5ィ 捎谕侗J北5ド咸钚吹 ?001 年 7 月 26 日申 请保单挂失后,2001 年 8 月 16 日又补发了一份保险单。况且我公司已于 2002 年 7 月 2 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满期保险金 10 万元给付了张建冶。以存单的形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洛阳 分行义勇街分理处。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双方保险合同已 经终止,无法继续履行。而一审判决该保险单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错误。二、张建冶的起诉 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是 45 岁开始领取保险金,而且我公司已于 2002 年 7 月 2 日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张建冶, 而张建冶从未找过公司, 现已 8 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我公司 已将本案向司法机关报案,由于事隔时间太长,至今还没结果,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或将本案中止审理,以维护人保洛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建冶答辩称:一、本人只有一份 2000 年 6 月 24 日人保洛阳公司签发的号码为 2000-410300-Y14-00003637-l 号保险单(正本) 。从未对该保险单申请过挂失,至今未 对该保单的保险金进行过申领。
没有也不知道人保洛阳公司所称的变更年龄后补发的保险单, 人保洛阳公司所称的保单申请挂失、 补发保险单及保险金领取手续中的签名均非张建冶本人 所签。人保洛阳公司单方变更内容的保险单对张建冶不产生效力。二、人保洛阳公司的上诉 理由前后矛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完全是由于人保洛阳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审 查手续不严, 有第三人骗保冒领, 导致本案保险合同履行出现障碍, 给张建冶造成身心伤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 2000 年 6 月 24 日人保洛阳公司为投保人张建冶出具的 2000-410300-Y14-00003637-l 号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 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建冶已足额缴纳了相关保 费, 人保洛阳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人保洛阳公司上诉所称该保单已被申请 挂失,又补发了一份保险单,且该公司已于 2002 年 7 月 2 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满期保险金 10 万元给付了张建冶,双方保险合同已经终止问题,张建冶对上述手续中的签名均不予认 可, 人保洛阳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手续系由张建冶本人委托他人代办, 故其上 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1223 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代审判员 黄义顺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萱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冶人身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冶人身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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