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原告邓卫乾诉被告邓金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发布时间:2013-10-08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远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 与被上诉人远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天津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邓卫乾诉被告邓金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港北民初字第 74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卫乾。

委托代理人邓凤双,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邓凤芳,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被告邓金权。

原告邓卫乾诉被告邓金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8 月 2 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9 月 1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卫乾的委托代理人邓凤双、邓凤芳、被告邓金权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卫乾诉称,2010 年 5 月 30 日,被告邓金权驾驶电动三轮车碰到原告邓卫乾 推动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邓金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邓 卫乾受伤后住院用去医疗费 10475.4 元,误工费 5752.5 元,护理费 4602 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 2400 元,交通费 800 元,共计 24029.9 元(暂计至 2010 年 7 月 28 日) 。但被告邓 金权仅支付 500 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 24029.9 元并承担本诉讼费。

被告邓金权辩称, 对原告邓卫乾请求的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有异议, 赔偿额过高,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及责任分划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 2010 年 5 月 30 日 21 时 10 分, 被告邓金权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 304 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 304 省道 187KM+700M 处时,与原告邓卫乾的自行车发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金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卫乾不负责任。原告邓卫乾受伤后, 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59 天(2010 年 5 月 30 日至 2010 年 7 月 28 日)用去医疗费 10475.40 元。期间被告邓金权垫支医疗费 500 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 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 2009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日 计算标准计算后, 1、 医疗费 10475.40 元, 2、 误工费 5714 元 (住院 59 天+全休 90 天×38.32 元/天) ,3、护理费 2262.65 元(59 天×38.23 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 2360 元(59 天×40 元/天) ,5 交通费。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赔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医疗费交费收据、医院疾病证 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可用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被告应赔偿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等。

关于医疗费, 原、 被告双方没有异议, 应确认为 10475.40 元。

关于误工费, 原告住院治疗 59 天, 出院全休三个月。

应为 149 天计 5714 元。

关于护理费, 应按 1 人计算,59 天计 2262.65 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 59 天,应为 2360 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该数有不相符的部分。故酌情 认定为 500 元。以上合计 21312.05 元,被告已垫支 500 元,还应赔偿 20812.05 元。依 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金权应支付赔偿金 20812.05 元给原告邓卫乾。 本案受理费 401 元,减半收取 200 元,由被告邓金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绍 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春 菊

原告邓卫乾. 委托代理人邓凤双,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邓凤芳,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被告邓金权. 原告邓卫乾诉被告邓金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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