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张玉修、王素君、姜艳丽、舒承峰、刘善坤诉被告濮阳市市区粮

发布时间:2013-10-22 来源: 姜艳丽

王素君,女,1972年6月??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艳丽,... 舒承峰,男,1975年5月??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善坤,...

原告张玉修、王素君、姜艳丽、舒承峰、刘善坤诉被告濮阳 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濮阳市华龙区粮食局、濮阳高新区粮 油购销公司、濮阳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靳寨分公司、濮阳高 新区粮油购销公司王助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华法民初字第 58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玉修,男。

原告王素君,女。

原告姜艳丽,女。

原告舒承峰,男。

原告刘善坤,男。

原告王素君、姜艳丽、舒承峰、刘善坤委托代理人张玉修,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王瑞卿,厂长。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韩瑞霞,该单位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文增,男。

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青军。

委托代理人闫瑞营、王运朝。

被告濮阳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靳寨分公司。

负责人闫瑞营,该单位经理。

被告濮阳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王助分公司。

负责人王运朝,该单位经理。

原告张玉修、王素君、姜艳丽、舒承峰、刘善坤诉被告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濮 阳市华龙区粮食局、濮阳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濮阳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靳寨分公司、濮阳 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王助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5 年 7 月 18 日作出 (2005) 华法民初字第 70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4 月 25 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三终字第 73 号民事裁定书,裁 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作出(2006)华法民初字 第 l20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2006)濮中法民三终字第 23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 起诉。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再终字第 l 0 号民事 裁定书, 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审后, 作出 (2010) 华法民初字第 268 号民事判决书, 判 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 出(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 25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 理后, 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玉修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耀, 被告粮食局委托代理人杨文增、路文顺,被告靳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瑞营,被告王助分公 司法定代表人王运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于 1996 年注册成立,开办单位为濮阳市华 龙区粮食局。原告张玉修等五人自面粉厂成立至 2001 年 3 月在该厂上班。由于面粉厂经营 管理不善,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累计拖欠原告张玉修等五人工资共计 68095.7 元。后五原 告经粮食局调令,到王助乡粮管所工作。被告面粉厂自 2000 年至今未年检,自动歇业。根 据法律规定对已出现解散事由的企业,其股东或开办者有义务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但被告粮食局至今未对面粉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造成面粉厂资产的贬值、流失,应对面 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助乡粮管所被撤销后,在其资产基础上,成立了靳寨分公 司和王助分公司,根据债随资产走的原则,两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两分公司不具备法 人资格,其开办单位粮油购销公司应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面粉厂支付工资 68095.7 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未答辩。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粮食局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60 日的仲裁时效是除斥期 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根据原告陈述,从 1998 年面粉厂开始拖欠工资时,原告就应 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 2005 年 3 月份才申请仲裁。

原告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 权利,应该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二、原告要求粮食局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五原告用人单 位是王助乡粮管所,不是粮食局。面粉厂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其成立时使用的是王助乡粮 管所的资产。粮食局没有对其进行投资,只是对面粉厂实行国家政策方面的宏观指导,不是 微观管理,不应作为被告。三、关于面粉厂的资产问题。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张玉修 养老金纠纷, 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面粉厂的成立和管理情况, 面粉厂成立是符合法律规定 的。原告称面粉厂应该有 30 万元的注册资金,应该向工商局申请撤销面粉厂的法人资格, 与本案没有关系。四、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数额不实。1999 年 12 月 2 日面粉厂将厂房设 备租赁给濮水公司使用,原告在内的 7 人在濮水公司上班,所欠工资应由濮水公司支付。 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只是凭原告的一种推断假设, 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 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 靳寨分公司、 王助分公司辩称, 一、 五原告诉称, 1998 年,他们是由王助乡粮管所派遣到面粉厂工作至 2001 年 3 月,不符合事实。面粉厂 1996 年注册成立,与王助乡粮管所一样隶属于粮食局,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王 助乡粮管所无权也不可能派遣五原告到面粉厂工作。2001 年 4 月 1 日,五原告由粮食局签 发调令,调至王助乡粮管所工作,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二、王助乡粮管所既不是原告的用工 单位,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五原告与面粉厂产生的劳动争议及债务,与王助乡粮管所没 有关系。三、面粉厂成立时,其固有资产 20 万元系王助乡粮管所资产,有王助乡粮管所财 务记录为证。

因此无论债随资产怎么走, 王助乡粮管所也不应该清偿原告诉称面粉厂所欠的 债务。四、五原告于 2001 年 3 月离开面粉厂,由粮食局派遣到王助乡粮管所工作,故五原 告请求的 2000 年工资不应由王助乡粮管所支付。在面粉厂未付五原告工资时,双方纠纷已 经发生,此后的 60 日内,五原告应申请仲裁,超过期限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五原告的 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以上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 年 11 月 12 日,濮阳市市区粮食局作出濮区粮[1996]16 号文件 《关于建立面粉厂的立项报告》 ,主要内容为将原王助乡粮所面粉厂划归区粮局管理,更名 为“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注册资金 25 万元,其中厂房设备 20 万元系王助粮管所 资产,流动资金 5 万元系王助粮管所投入的 100 多万斤小麦,面粉厂场地也是王助粮管所 的土地。l 996 年 11 月 14 日,濮阳市市区计划委员会作出濮区[1996]31 号文件《关于对 组建市区粮食局面粉厂的批复》 ,同意组建“濮阳市区粮食局面粉厂”,隶属市区粮食局, 全民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注册资金 25 万元来源全部自筹。1996 年 11 月 29 日,被告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随后,原告张玉修等五人先后到 面粉厂上班。l 997 年 7 月 1 日,梅 xx、王 xx、张 xx 及本案原告姜艳丽与被告濮阳市市区 粮食局面粉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均为 5 年,即自 1997 年 7 月 l 日起至 2002 年 7 月 1 日止。同日,原告张玉修与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亦为 5 年,但书 写的合同期限为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7 月 1 日止, 庭审过程中, 原告张玉修与 被告均认可是笔误,实际合同期限应为 19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02 年 7 月 1 日止。1997 年 7 月 30 日,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经濮阳市市区劳动人事局鉴证。l 999 年 12 月 2 日,面粉厂因经营不善,将厂房设备租赁给濮水公司使用,面粉厂停产。自 2000 年至今, 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未参加年检。

2001 年 4 月 17 日至 27 日, 濮阳市市区粮食局对面 粉厂自 1997 年至 2001 年 1 月 31 日的资产、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了审计清算。

2001 年 4 月 1 日,根据濮阳市市区粮食局调令安排,原告张玉修等五人离开面粉厂,到王助乡 粮管所上班。2001 年 8 月 17 日,中共濮阳市委下发濮文[2001]151 号《关于将市区胡村 乡、王助乡、整建制移交濮阳高新区管理的通知》 ,要求于 2001 年 8 月 31 日前,将胡村 乡、王助乡管理权(包括人、财、物)移交给濮阳高新区管理。随后面粉厂的资产由王助乡粮 管所接管。截至目前,面粉厂未变更工商登记,未注销登记,只留有工商登记的名称,无任 何财产,亦无人员。2001 年 9 月 12 日,濮阳市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收到市区劳动人事局移 交包括原告张玉修等五人在内的王助乡粮管所在职职工档案 45 份。2004 年 11 月 20 日, 原告张玉修等五人先后与王助乡粮管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

2005 年 5 月 23 日, 濮阳高新区管委会作出[2005]40 号濮阳高新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取消胡村 粮所、 王助乡粮管所两个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法人资格, 由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以两个粮食 购销企业的部分有效资产作为国有资本, 吸纳职工股金和社会资金, 组建两个国有控股的有 限责任公司。2007 年 1 月 8 日,濮阳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豫濮高文(2007)27 号《关于关闭 王助乡粮管所新习棉花加工厂等 7 家企业的批复》 ,同意关闭王助乡粮管所、0818 粮库、 0802 粮库、胡村粮所、王什粮油分公司、王助供销社、新习棉花加工厂。2007 年 5 月 31 日,王助乡粮管所被注销。2007 年 6 月 1 日,濮阳高新区粮油购销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2007 年 10 月 30 日,靳寨分公司、王助分公司申请注册登记。

又查明,2005 年 3 月 4 日,原告张玉修等五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 年 3 月 7 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华龙劳仲字第 001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玉修等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原告张玉修等五人于 l 997 年进入面粉厂工作, 与面粉厂建立了劳动关系。

现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 玉修等五人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 张玉修等五人于 2001 年 4 月 1 日,根据粮食局调令,进入王助乡粮管所工作。王助乡粮管 所对五原告进行管理,并自五原告上班之日起,按王助乡粮管所所发工资比例,为五原告核 发了工资。面粉厂与王助乡粮管所均是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现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五原告与王助乡粮管所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 故五原告与面粉厂的劳动 关系应当自此终止。根据五原告的陈述,与面粉厂拖欠工资的纠纷自 1998 年已经发生,一 直持续至劳动关系终止,故五原告最迟应自与面粉厂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 2001 年 4 月 1 日起 60 日内申请仲裁,但直至 2005 年 3 月 4 日才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起仲裁申请。原告张玉修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修、王素君、姜艳丽、舒承峰、刘善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张玉修等五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世勋 审 判 员 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案例标题:原告张??、王??、姜??、舒??、刘??诉被告濮阳市?????面粉厂、濮阳?????食局、濮阳高?????销公司、濮阳高?????销公司靳寨分公司...

摘要: 张玉修、王素君、姜艳丽、舒承峰、刘善坤、濮阳市市区粮食局面粉厂、张志林、张中印、靳素彩、所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助菜市场西侧、所地濮阳市五一路86...

王素君,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艳丽,女... 舒承峰,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善坤,男...

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张玉修、王素君、姜艳丽、舒承峰、刘善坤诉被告濮阳市市区粮》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1ChQwvI3ZUOm0gGE.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张玉修、王素君、姜艳丽、舒承峰、刘善坤诉被告濮阳市市区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