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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常志太、全佳宝、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10-11 来源:

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常志太、全佳宝、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常志太、全佳宝、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彬民初字第 0047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全为民,男。

委托代理人全公科,男,1962 年 3 月 23 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义门镇弥家河 村,系原告之兄。

被告常志太,男。

委托代理人刘宗汉,男,1943 年 6 月 3 日生,汉族,农民,住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 南上召村。

被告全佳宝,男。

委托代理人全胜利,男,1969 年 3 月 28 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义门镇弥家河 村,系被告全佳宝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安平,男,汉族,彬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 司) 。

负责人刘延东,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常志太、全佳宝、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为民诉称,2009 年 4 月 25 日原告乘坐被告全佳宝驾驶的摩托车从西坡乡驶 往义门镇时,与被告常志太驾驶的陕 E-B7553 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陕 E-B7553 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误工 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114672.05 元。

被告常志太辩称,原告全为民是被告全佳宝叔父,明知被告全佳宝无驾驶证,却将其 摩托车交给全佳宝驾驶,全为民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全佳宝辩称,原告全为民明知被告全佳宝无驾驶证,将其无牌摩托车交给全佳宝 驾驶,对全佳宝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全为民与全佳宝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彬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5、医疗费发票 9 张,共计 64209.15 元。

6、交通费发票及收据 52 张,共计 3916 元。

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全为民智力缺损为七级残疾、继发性癫痫为七级残疾,支 付鉴定费 700 元。

被告常志太对原告证据 2、3、4、6 无异议,证据 1 认定不对。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 让无驾驶证的全佳宝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 5 费用过高,应依法核 定。

被告全佳宝对原告证据 1、2、3、4、6 无异议,证据 5 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定。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 1、2、3、4、6 无异议,证据 5 费用过高,且 有部分为收条,应依法核定。

被告常志太提供保险合同书一份,主张其所有的陕 E-B7553 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 险咸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原告全为民、被告全佳宝、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被告常志太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 2、3、4、6 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证据 1 被告常志 太提出异议,但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并不矛盾,故对原告证据 1 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 5 费用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及往返次数,酌情考虑 1200 元。被告常志太提供的 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4 月 25 日 17 时被告全佳宝无证驾驶原告全为民所有的无牌两 轮摩托且未带头盔,后带原告全为民从西坡乡驶往义门镇途中,行至北极加油站时,与被告 常志太驾驶的陕 E-B7553 三轮汽车相碰,致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全佳宝受伤。被告常志太当 即将全为民、全佳宝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咸阳市中心医 院,全为民被诊断 1、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及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 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 31 天,支付医疗费 46937.25 元。原告全为民于 2009 年 8 月 7 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 13 天,支付医疗费 16012.4 元。

原告全为民于 2009 年 8 月 25 日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颅脑外伤手术后继发性癫痫, 住院 7 天, 支付医疗费 1259.5 元。原告全为民于 2009 年 11 月 12 日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 定中心鉴定:智力缺损为七级残疾、继发性癫痫为七级残疾。事故发生后彬县交通警察大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佳宝与常志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常志太的陕 E-B7553 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从彬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常志太押金 8000 元。全佳宝 住院 11 天,共支付医疗费 8879.8 元,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全佳宝与被告常志太均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彬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全佳宝、常志太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全为民无责任,事实 清楚,认定事故原因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全为民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 告常志太所有的陕 E-B7553 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咸阳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 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全佳宝与被告常志太按 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全佳宝辩称, 原告全为民明知被告全佳宝无驾驶证而将其无 牌摩托车交由全佳宝驾驶, 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于全佳宝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全为民与全佳 宝共同承担的辩论意见应予采纳, 应减轻被告全佳宝赔偿责任。

全为民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 按 18 元计算,共计 918 元。误工费从 2009 年 4 月 25 日每天按 30 元计算至 2009 年 11 月 11 日共计 6000 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一人按 30 元计算共计 1530 元。

原告受伤有两 处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总额 62720 元的 45%,即 28224 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为 1200 元, 鉴定费 700 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应适当予以考虑赔偿 5000 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全佳宝受伤,全佳宝已另案起诉,全为民医疗费及住院 伙食补助费共计 65127.15 元,全佳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9077.80 元,两人总 额已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10000 元,故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分别赔偿,赔偿原告 全为民医疗费责任限额 10000 元的 87.77%,即 8777 元,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全佳宝、常 志太按事故责任承担,对被告全佳宝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全佳宝共同承担。原 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总额 42042 元,全佳宝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总额为 27886.4 元, 两人合计总额未超过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 110000 元, 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 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为民医疗费 64209.1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18 元,共计 65127.15 元, 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 8777 元, 被告常志太赔偿 28673.6 元 (扣除已支付的 8000 元, 再应实际支付 20673.6 元) , 被告全佳宝赔偿 17204.16 元, 原告全为民自负 11469.44 元; 二、 原告全为民残疾赔偿金 28224 元、 误工费 6000 元、 护理费 918 元、 交通费 1200 元、鉴定费 700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共计 42042 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 偿。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 1380 元,减半收取 690 元,由被告常志太承担 345 元,被告全佳 宝承担 207 元,原告全为民承担 13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弥刚鹏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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