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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2-21 来源: 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毛治平、毛学礼与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 119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治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学礼,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峰,男。

上诉人毛治平、毛学礼因与被上诉人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 (2008)淮民初字第 20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治平、毛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上诉人曹峰的委托代理人洪 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 年 10 月 28 日,毛治平向曹峰借款 3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同年 10 月 29 日,又向曹峰借款 6500 元,该款是毛治平用电话联系,让曹峰将此款汇到 毛学礼的银行卡上,后由毛治平取用。2005 年 4 月 20 日,由毛学礼给曹峰写今借曹峰现 金 9040 元的借条。原判生效后,毛学礼交款 9450 元(含执行费 410 元) ,已由曹峰领?? 原审认为:曹峰出示有毛治平书写的 30000 元的借条,毛学礼书写的 9040 元的借条,对 6500 元的汇款经质证,毛治平认为是其所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毛治平、毛学礼 称 30000 元、6500 元的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 ,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证据无法推翻其 出具的书面借条,毛治平应当履行 36500 元的清偿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曹峰要 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毛学礼未使用以上借款,也未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毛学礼的借款 9040 元已经执行,其全部履行。原审判决:一、毛治平与本判决 生效 7 日内给付曹峰 36500 元;二、毛学礼给付曹峰 9040 元(已全部履行) 。 毛治平、毛学礼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曹峰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毛治平借曹峰 36500 元及毛学礼借曹峰 9040 元的事实清楚, 双方形成了 债权债务关系, 毛治平、 毛学礼应当清偿。

毛治平、 毛学礼上诉称该借款已清偿完毕的理由, 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55 元。由上诉人毛治平、毛学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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