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拆迁需要许可证吗,甘肃千人诉政府拆迁案,房屋拆迁许可证 期限,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19 来源: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上诉人窦国胜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撤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 同意建设商城遗址公园;2008年7月2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了该工程的(2008)郑城规规管许字(01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郑行初字第 17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欣,女。

诉讼代表人寇忠宇,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恒峰,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金全玉,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朱贵生,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梁建文,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 26 号。

法定代表人贺国富,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 31 号。

法定代表人李行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涛,郑州市管城 148 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欣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2010 年 5 月 28 日颁发的 郑拆许字(2010)第 008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2010 年 11 月 24 日受理后,于 2010 年 12 月 15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1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梁建文、 金全玉、 朱贵生、刘恒峰、寇忠宇及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 室的委托代理人徐滟,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2010 年 5 月 28 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 区房产管理局颁发郑拆许字(2010)第 008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是 菜市街南、乔家门东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面积非住宅为 11255.75 平方 米,住宅 22709.29 平方米,占地面积 16982.52 平方米。

被告于 2010 年 12 月 27 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 信访征询报告,证明许可前召开了信访评估会;3.郑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4.郑 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管发展统计(2010)5 号]《关于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 目立项的批复》 。5. 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郑规地字 410100201019080 号建设用地许 可证及附件、附图。6.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郑国土资文(2010)269 号《关于郑州市 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 。7.郑州银行管城支行、民主路支行、建行郑 州紫荆山路支行分别出具的 0010803、0010253、ZJ2010-14 号存款证明。8.第三人出具 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拆迁计划》等。9.第三人与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签 订的《委托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0.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营业执照、资格证书。

11.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12.管城回族区房管局法人证书;3-12 项证据证明第三人申 请办证提交的材料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13.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郑州市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证明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假借旧城改造名义,批准政府机关为从事“商业”项目进行超范围拆 迁,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 出的拆迁许可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和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的天荣服装城商用营业房, 系经规划批准由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建商用营业房。

根本不属于 《郑州市旧城改 造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年代久远、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 全隐患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 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 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的强制性规定,政府部门“不得决定拆”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 原告商用营业房进行拆除, 超出了 “旧城改造” 范围, 违反了 《循环经济法》 的强制性规定, 依法应予撤销;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管城区房管局《情况说明》 ,证明所谓的“天荣 时装城升级改造项目”性质属于旧城改造,证明本案拆迁涉及商户 1096 户。该拆迁范围不 仅超出了旧城改造范围,也超过了立项批复中所批准的 350 户,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予 撤销。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 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其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述称:其向被告申请办证,提交的资料齐全,符 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的拆迁许可行为。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一致,不再一一列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2.房屋拆迁信访征询报告,认为其不真实,没有 反映原告认为拆除原告的新建商业用房违反 《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五条强制性规定的意 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3.郑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原告认为申报虚假,房管局 要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为 1096 户商户,面积远远超过申请的 10302.5 平方米。对被告的证 据 4.管城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的立项批准文件,原告认为该批复涉及的商户为 350 户,而 不是本案拆迁许可涉及的商户 1096 户, 足以说明本案的拆迁许可超出了立项批准文件批准 的范围。对被告的证据 5.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郑规地字 410100201019080 号建设用地许 可证及附件、附图,原告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正在诉讼程序中,其合法性不能确定,本案应 中止审理。对被告的证据 6.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郑国土资文(2010)269 号《关于郑 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 ,原告认为该文件不是法律规定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有权批准机关应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的证据 7.郑州银行 管城支行、 民主路支行、 建行郑州紫荆山路支行分别出具的 0010803、 0010253、 ZJ2010-14 号存款证明,原告认为该存款证明不是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因按照《河南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 领?1桓娉鼍叩拇婵钪っ髅魅纷⒚鳎骸拔倚兄欢陨鲜鍪钡愕拇婵钫媸敌愿涸穑 陨鲜鍪钡阒 蟊恢っ魅苏嘶 诖婵罘 谋浠 环 魏卧鹑巍8么婵钪っ髦恢っ鞲每突 г 谏鲜鍪钡愕 酆显 娴闹手ひ饧 驹憾栽 嫖 拇婵钋榭觯 蛔髌渌 猛尽! 倍员桓嫣峤坏纳鲜鲋ぞ荩 刺岢鲆煲榈闹ぞ?、4、8-12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 2.房屋拆迁信访征询报告、证据 3.郑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能够证明许可前召开 了信访评估会以及该许可经第三人申请的程序。证据 5. 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郑规地字 410100201019080 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虽正在诉讼过程中,对作出该规划许 可行为的合法性尚未确定, 但其作为证据仍具有证明第三人已取得规划许可的证明力; 证据 6.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郑国土资文(2010)269 号《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 局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 ,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从证明内容上可以认定其同意第三人 办理拆迁手续;证据 7.存款证明,证明第三人已经为拆迁安置准备了资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 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认为是否属于旧城改造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 原告以其房产证不能证 明被告的拆迁许可超出了“旧城改造范围” ;对原告的证据 2,被告认为该文件是其他行政 机关出具和第三人向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 并没有向被告提出, 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 违法的证据。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 关联性予以确认。

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拆迁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及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向郑 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有关材料中确实提到拆迁范围涉及商户 1096 户的事实。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还认为 第三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了其作为政府机关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 第三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显示其系事业单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荣服装城商业用房的业主,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 年 1 月 15 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以管发展统计[2010]5 号文件,批准第三人郑 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将原告所在的天荣时装城进行升级改造的申请。

文件所批复的项 目名称为“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项目地址为“乔家门以东、菜市街以南、东三马路 以北、第三人民医院以西;建设规模及内容:拆迁总面积约 5.6 万平方米,涉及商户约 350 户,居民 357 户。建设高层商业、商务联体楼一栋,建筑规模 60 万平方米。总投资及资金 来源:该项目总投资为 56 亿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自筹。该建设项目被郑州 市人民政府列为郑州市重点建设工程。

在取得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后,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 区房产管理局又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 年 5 月 17 日,第三人持上述建 设项目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批复文件、拆迁计划及拆 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存款证明等材料, 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办 理拆迁许可证。

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要件, 于 2010 年 5 月 28 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颁发郑拆许字(2010)第 008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 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 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第三人申请拆迁许可,提供了上述材料,其中郑 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批复文件已经表明其同意第三人办理拆迁手续, 因此应视为第三人已获 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第三人提交的存款证明虽未写明是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但能证明该 笔专项资金的存在,故应属于证据上的瑕疵,不能因此而认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此 对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许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合法利益,可以通过拆迁 安置补偿予以保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 健 审 判 员 张 启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 立

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成建华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10年5月28日颁发的郑拆许字(2010)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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