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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3-20 来源: 诉杨国平民间借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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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安诉河南省新密市东方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 1229 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孟德安,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正,1964 年 10 月 12 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东方造纸厂。

原告孟德安诉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东方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 1996 年 1 月 1 日将多年积蓄 6000 元借给被告, 约定月利率 1.5%。

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6000 元及利息 6000 元共计 12 000 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密市东方造纸厂已经于 2004 年 11 月因设立公司被新密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销。

因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东方造纸厂现在已经不存在, 故本案的被 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德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15 份,上诉 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胜利 二ΟΟ 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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